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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解读

发表于:[2018-09-21] 来源:web

2006年1月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6年1月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在社会经济全面发展、综合国力逐步增强的形势下,进一步规范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的一部重要规章。《管理办法》在原有核、核两用品、生物两用品、有关化学品、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等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基础上,增加了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和计算机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同时规定国家实施临时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2006年1月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在社会经济全面发展、综合国力逐步增强的形势下,进一步规范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的一部重要规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了《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3年第9号令)等相关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管理规定。

  《管理办法》所称的两用物项和技术是指与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扩散相关的敏感两用物项和技术以及易制毒化学品和计算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冷战时期,西方国家为了防止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到社会主义国家,成立了“巴黎统筹委员会”,对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实行管制,随后“桑戈委员会”、“核供应国集团

  ”、“导弹技术控制制度”等国际多边出口控制体系相继成立。冷战结束后,“巴统会”解散,但西方各国出口管制工作依然很关注,对应“巴统会”的职能,成立了“瓦森纳安排”多边出口控制机制。当前,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和发展,特别是在美国9.11事件以后,传统安全问题和非传统安全问题相互交织,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扩散问题在国际安全领域中日益突出。联合国、亚太经合组织、欧盟、八国集团、东盟地区论坛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纷纷增加防扩散议题。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管制工作进一步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和重视。作为具有双用途设备和技术出口能力的国家,中国政府高度重视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管制工作,充分认识到进出口管制工作对于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意义。在积极加入相关国际公约或体系的同时,国家相继颁布了《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核出口管制条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有关进出口管制的法规,进一步完善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法规体系和管理制度。进入新千年,中国政府对国际社会已发布两次中国军控、裁军与防扩散努力白皮书,表明中国政府的原则和立场。为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切实做好出口控制工作,商务部、海关总署又联合颁布了《管理办法》,这对建立健全国家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体系和制度,规范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秩序,维护我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树立我国负责任的国际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一、《管理办法》的主要特点

  《管理办法》主要依据《核出口管制条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等国家出口管制法规制定。与原《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相比,《管理办法》具有以下特点:

  (一)增加了管理范围。《管理办法》在原有核、核两用品、生物两用品、有关化学品、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等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基础上,增加了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和计算机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同时规定国家实施临时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也适用本办法。《管理办法》还明确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过境、转运、通运时的许可证管理要求。

  (二)明确了管理部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参与处罚违规行为。商务部委托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三)建立了进出口许可的属地化管理和中央、地方两级审查制度。《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进一步方便进出口经营者,对进出口许可实行属地化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商务部两级审查制度。部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许可则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直接决定。根据办法,进出口经营者可直接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许可申请,申请经逐级批准后,可直接从省级发证机构领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监控化学品除外)。与此前由商务部直接受理许可申请和发放许可证件的方式相比,更加便捷。

  (四)同时公布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管理目录》内大部分物项已确定了唯一的海关商品编码,将大大加强商务部门和海关对两用物项进出口的监控和管理力度,同时方便企业申报进出口许可和通关。对《管理目录》中尚未确定唯一海关商品编码的物项,也规定进出口经营者在出口时应主动申领出口许可证。

  (五)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管理办法》增加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两用物项和技术、未将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按期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以及伪造、变造或买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等走私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从而处罚依据和法律责任更为明确。

  二、《管理办法》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海关管制规定

  (一)《管理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

  1、以任何方式进口或出口,以及过境、转运、通运《管理目录》中的两用物项和技术;

  2、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

  3、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的,无论该物项和技术是否列入《管理目录》;

  4、

  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两用物项和技术;

  5、实施临时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

  6、赴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展品(对于非卖展品,应在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非卖展品”字样并于参展结束后六个月内如数运回境内,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7、运出境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

  上述进出口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均应申领进口或出口许可证。

  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两用物项和技术,无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执行。

  对于民用航空零部件等两用物项和技术以特定海关监管方式出口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除在京的中央企业和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须向许可证局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外,其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后,凭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三)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对进出口经营者未能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商务部相关证明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海关有权对进出口经营者进口或者出口的商品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提出质疑,进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口或者出口许可,或者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属于管制范围的相关证明。进出口经营者未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进出口经营者自行承担。

  (四)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实行“非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同时在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可在有效期内可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次。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每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且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使用。

  (五)

  “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两用物项的出口,溢装数量不超过许可证数量5%的,予以免证验放;“非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两用物项的进口,在最后一批报关时,以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为基数计算,溢装数量在5%内的予以免证验放。

  (六)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仅限于申领许可证的进出口经营者使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证面的进口商、收货人应分别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相一致;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证面的出口商、发货人应分别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发货单位相一致。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七)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跨年度使用时,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到次年3月31日,逾期由发证机构换发许可证。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应在批准的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动失效,海关不予验放。

  (八)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证面内容。如需对证面内容进行更改,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进出口许可,并凭原许可证和新的批准文件重新向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九)

  已领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生遗失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

  (十)各发证机构不得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的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吊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机构应当给予明确回复。

  (十一)凡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经营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三、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文件对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规定

  (一) 监管规定

  1、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商务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上述相关物项和技术的出口。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可以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除被指定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这类进出口业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出口。

  2、过境转运核产品“经营人”需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和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并具有国防科工委批准的核产品过境转运运输经营权。

  3、有关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接受方违反其依照相关条例规定作出的保证,或出现核扩散危险、出现可被用于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的相关物项和技术扩散的危险时,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

  4、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出口许可证件后应书面通知海关。

  5、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6、《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易制毒化学品(二)共16种仅在向缅甸、老挝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时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7、国家对列入《核查化学品名称及商品编码》目录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

  8、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军民通用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须凭有效进口许可证方可存入保税仓库;对以转口方式暂时进口的军民通用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9、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此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二)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年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0年第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230号,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245号,199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61号,200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65号,200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199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5号,2005年);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33号);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5年第12号);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9年第4号);

  《关于认真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79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5号;

  (三) 发证机构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四)海关通关系统监管证件名称、代码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代码为“2”;《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代码为“3”;《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易制毒化学品定向出口许可证),代码为“G”。

  四、对非法进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处罚规定

  (一) 《海关法》相关处罚规定

  1、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或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是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2、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行为,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相关处罚规定

  1、根据《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七条规定,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或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

  2、根据《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八条规定,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或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3、根据《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4、根据《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5、根据《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根据《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而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1)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2)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3)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4)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5)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6)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7)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8)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三)

  有关行政法规相关处罚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相关处罚规定

  (1)根据《核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七条和《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规定出口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海关法、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处罚。

  (2)根据《核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和《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顶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相关处罚规定

  (1)根据《导弹及相关物顶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出口或者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出口上述条例相关物项和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分别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2)根据《导弹及相关物顶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九条、《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九条、《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上述条例规定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或通过欺骗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3)根据《导弹及相关物顶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条、《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条例规定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分别处违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罚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关处罚规定

  (1)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3)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管理办法》相关处罚规定

  1、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两用物项和技术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务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4、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将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按期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商务部和出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机构。商务部可给予该组展单位和参展单位警告,或对组展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5、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务部可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禁止违法行为人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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