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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增资纳入监管 控股权变更需报批

发表于:[2018-04-08]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

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公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对国有资产交易的程序、信息披露、定价机制等细节做出明确规定,还特别将国有企业增资纳入监管范围。此次《办法》将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纳入了监管范围,同时从股东所有者性质及所持股比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为实务判断提供了清晰的指南依据。《办法》正式将增资行为纳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管行为范围,从而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的产权转让、增资扩股和资产转让等三种基本行为统一到一个监管办法框架下,实现了集成管理。《办法》明确将企业增资纳入监管范畴,更加适合当前国有企业混改的背景。


  在国有企业兼并重组趋热的背景下,如何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成为市场关注的焦点。

  7月1日,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公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对国有资产交易的程序、信息披露、定价机制等细节做出明确规定,还特别将国有企业增资纳入监管范围。

  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办法》是对原来国有产权转让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细化和完善。产权、资产转让操作细则和监管方式的明确,将有助于当前国企混改和‘三去一降一补’任务的落实。”

  三类交易行为纳入监管

  此次《办法》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做出明确界定。有业内人士表示,此前在实务中,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法律政策规定模糊,容易造成监管盲区。此次《办法》将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纳入了监管范围,同时从股东所有者性质及所持股比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为实务判断提供了清晰的指南依据。

  早在2003年,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曾颁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2009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也曾对国有资产转让的原则、方式和程序作出规定。此次《办法》在对企业产权转让和企业资产转让的操作方式、程序做出细化的同时,也将企业增资纳入到监管范围之中。

  北京华诺信诚财务顾问公司总经理李晓芳认为,《办法》正式将增资行为纳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管行为范围,从而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的产权转让、增资扩股和资产转让等三种基本行为统一到一个监管办法框架下,实现了集成管理。

  中国企业研究院首席研究员李锦告诉记者:“与原来国企改革中侧重存量股权的交易相比,本轮改革更强调非国有资本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参与国企混改,这样能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也能增强国有资产的影响力。《办法》明确将企业增资纳入监管范畴,更加适合当前国有企业混改的背景。”

  在李曙光看来,增资会涉及对国有资产或股权的估值,在此过程中也可能出现国有股权稀释和控制力的下降,因此企业增资也需纳入监管范畴。

  与原来法律法规对企业产权转让和企业资产转让的规定一样,《办法》明确,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底价等需公开披露

  记者注意到,本次《办法》不仅扩大了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管范围,在对交易行为的要求方面也更加严格。

  例如,在信披方面,披露内容由原来的七大类增加到现在的九大类,尤其是要求披露转让底价、管理层收购、股东优先受让权和竞价方式等重要信息。

  李锦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说:“此次《办法》要求国有资产交易中公开披露底价,采用公开竞价等方式,对形成合理的市场价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有重要意义。”

  在法律责任方面,《办法》明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国企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记者注意到,6月30日,国务院国资委主任肖亚庆向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关于国资管理与体改情况的报告。肖亚庆表示,目前已相继制定出台13个专项改革意见或方案,还有9个文件正履行相关程序,相关配套文件即将全部制定完成。

  李曙光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在现阶段出台《办法》颇具意义,“去年以来出台了国企改革的系列文件,但是进入实操层面的改革举措还较少。方向原则性的内容多,操作细则少导致地方政府和企业都存在观望心理。预计接下来的一批文件会侧重操作细则。”

  李曙光认为,《办法》对国有资产交易和监管的明确,也是当前推动“三去一降一补”工作的需要。“中央多次强调,在化解产能过剩和处置‘僵尸企业’过程中,要多重组整合少破产清算,这必然涉及大量的国有资产交易。明确交易细则和监管方式是做好上述工作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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