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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用装备的出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国家对列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范围的军品实施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包括轻武器,火炮及其他发射装置,弹药、地雷、水雷、炸弹、反坦克导弹及其他爆炸装置,坦克、装甲车辆及其他军用车辆,军事工程装备与设备,军用舰船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军用航空飞行器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火箭、导弹、军用卫星及其辅助设备,军用电子产品及火控、测距、光学、导与控制装置,火炸药、推进剂、燃烧剂及相关化合物,军事训练设备,核、生、化武器防护装备与设备,后勤装备、物资及其他辅助军事装备,其他产品共十四大类。


  第三十一节 军品出口许可证

  一、定义

  军品出口许可证是指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依法对列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范围内的军品及纳入军品管理的货物出口实施监督管理而签发的准予出口的许可证件。

  《军品出口许可证》暂未设监管证件代码。

  二、适用范围

  (一)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出口。警用装备的出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二)国家对列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范围的军品实施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包括轻武器,火炮及其他发射装置,弹药、地雷、水雷、炸弹、反坦克导弹及其他爆炸装置,坦克、装甲车辆及其他军用车辆,军事工程装备与设备,军用舰船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军用航空飞行器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火箭、导弹、军用卫星及其辅助设备,军用电子产品及火控、测距、光学、导与控制装置,火炸药、推进剂、燃烧剂及相关化合物,军事训练设备,核、生、化武器防护装备与设备,后勤装备、物资及其他辅助军事装备,其他产品共十四大类。

  三、管理规定

  (一)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军品出口项目,必须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方可以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批准。

  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二)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海关验核加盖“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军品出口许可证专用章”的《军品出口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三)依法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称为军品贸易公司。

  未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任何单位或者组织,不得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禁止个人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四)海关在监管过程中对货物是否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范围不明确的,可按照职责分工直接委托国防科技工业局和总装备部进行鉴定,其中涉及军需品鉴定的由解放军总装备部国际合作部负责;涉及民用枪支鉴定的由国防科技工业局国际司负责。

  (五)出口军需品及后勤装备,纳入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渠道,由总后勤部所属中国新兴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凡中国新兴进出口总公司出口的军需品及后勤装备,无论其最终用户是否为国外武装力量,海关均验核《军品出口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六)禁止以加工贸易方式生产、出口仿真枪支。

  (七)对彩弹枪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管理范围。禁止开展彩弹发射器(彩弹枪)加工贸易。

  (八)为出口生产的猎枪弹具因故不能出口的,未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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