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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经营的十三类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不伪造、涂改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不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不进行虚假、违法广告宣传。对贮存、销售的食品每月进行一次检查,及时停止经营和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处置供货商召回、三无、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主动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和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相关情况。


  申办手续: 1、已注册企业提供原登记机关盖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盖章),未注册企业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其名称核准的通知书、企业章程、 验资报告; 2、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3、投资者(法人投资者,需提供法定代表人)和业务负责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4、企业自有储煤场证明(使用权证)或租用、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属拟建煤场的须经规划、环保部门同意; 5、质检部门出具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的年检证明复印件,或委托法定计量和质检技术机构实施煤质检验和计量的协议书; 6、外省市单位在沪企业还须提供本身在当地的煤炭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7、告知承诺书(进入试点市场园区的,承诺经营规模必须达到10万吨以上)。

  食品销售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食品销售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机关核准食品销售许可后开始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并将许可证悬挂或摆放于显著位置。

  第三条 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规的学习和培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食品安全责任意识,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销售安全。

  第四条 按照许可要求,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配齐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配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和执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通过合理配置销售设备、设施和注重操作流程有效防止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督促食品从业人员在销售食品时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五条 当销售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销售许可要求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存在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不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经营的十三类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不伪造、涂改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不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不进行虚假、违法广告宣传。

  第七条 采购食品时,按规定查验、留存供货者的证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确保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安全。同时,向供货者索取、保存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票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

  第八条 批发食品时,使用印有销售者详细信息的一式两联(销售联、进货联)票据,如实填写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将销售联按照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的期限要求进行保存,保证批发食品去向可查。同时,将进货联提供给购货者留存。

  第九条 按照食品标签标示或者注意事项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贮存散装食品时,在仓库和销售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销售散装食品和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保证人体不直接接触食品。

  第十一条 不聘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督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保持贮存、装卸食品的器具清洁、无毒,防止食品被污染。

  第十二条 对贮存、销售的食品每月进行一次检查,及时停止经营和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处置供货商召回、“三无”、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主动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和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认真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投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维护食品市场秩序。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食品质量合格、来源合法和可追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进货时,认真查验供货商主体资格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严把食品质量关,做到“三查三看三不”:

  1、查证明文件,看供货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否齐全有效,不从无合法生产经营资格的供货商处进货;

  2、查食品质量,看每个批次的食品是否有质量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文件,不购进《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经营的食品和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

  3、查食品包装,看所购食品包装和标签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是否与食品相符、是否标注QS认证标志等,不购进假冒伪劣食品。

  第三条 在进货时向供货方索要下列票证:

  (一)供货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质量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文件;

  (四)绿色、无公害、有机食品相关证书复印件;

  (五)销售发票或凭据;

  (六)其他有关票据、证明。

  第四条 按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要求,分类、规范保存上述票证。

  第五条 严格执行食品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除外)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予以保存。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六条 积极使用食品安全电子追溯系统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

  食品安全自查和退市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质量,保障消费者食品消费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对所经营的食品每月开展一次清查,看是否经营有下列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作好记录:

  1、过期食品;2、变质食品;3、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的食品,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4、无质量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食品;5、无标签和QS认证标志的预包装食品;6、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食品;7、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8、仿冒认证标志和他人商标、包装的食品;9、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食品;10、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11、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三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经发现,立即停止经营,设定专区保存,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第四条 除按合约退给供货商的外,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进行处置,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需要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做到提前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时间、地点。

  第五条 在食品安全自查过程中,如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立即停止食品销售活动,并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食品销售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销售人员健康管理,保障食品销售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不安排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销售和接触直接入口的食品。

  第三条 保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未取得健康证明不安排其上岗工作。

  第四条 积极组织食品销售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不断提高食品销售人员健康上岗意识。

  第五条 督促食品销售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第六条 发现食品销售人员患有可能妨碍食品安全疾病的,立即安排其脱离工作岗位,待隐患排除后,再重新上岗。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制度

  一、食品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二、食品经营人员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四、凡检出患有以上“五病”者,要立即将其调离原岗位,禁忌患者及时调离率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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